侵犯著作權罪立案標準

來源: 知產百科
2019-11-20 1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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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217條規定,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權管理法規,未經著作權人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侵犯著作權罪立案標準

本罪具體危害行為主要表現為: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

3、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

侵犯著作權罪立案的標準如下: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或者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法所得數額三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五萬元以上的;

(3)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五百張(份)以上的;

(4)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品數量合計五百張(份)以上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于本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本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

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視為本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發行”。

本條規定的“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下列行為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3)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2)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3)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同時,第十一條規定,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也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并且,第十二條規定,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也即“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該《意見》第十三條還規定,關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也即: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3)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4)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5)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1)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6)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1)項至第(5)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