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1、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判斷是否具備“新穎性”,應以提出專利申請的申請日作為時間界限的基準,并且以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是否已經公開,成為已知技術為準,同時還應注意是否與他人已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專利文件中同樣的發明或者使用新型存在抵觸情形。
2、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判斷是否具備“創造性”,應以該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以及該實用新型是否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為準。所謂“實質性特點”即不能輕易得到的具有本質區別的特點。
3、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判斷是否具備“實用性”,應以是否可以制造、使用并產生積極效果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