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的授予使所有權人在特定范圍內享有排他性的權利,但商標的“通用名稱化”卻使商標失去了其固有的價值。那么,商標法中的通用名稱是什么意思?

根據我國《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的規定,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成。
根據以上規定,通用名稱應當具有規范性、廣泛性的特征。所謂規范性,是指通過名稱能夠反映不同類商品之間的本質區別,即應指代明確。如果指向明確且具有文藝性,無論是商品的正名、別名或者俗稱都應屬于商品的通用名稱,例如菠蘿又稱鳳梨,黃瓜又稱刺瓜。所謂廣泛性,是指使用主體的廣泛性和使用地域的廣泛性,即通用名稱是由國家或某一行業所公用,如果該名稱僅在某一區域或更小的范圍內使用,則不具備廣泛性的特征。
具體認定通過名稱時,所依據的標準主要來源于以下幾個方面:
1、國家標準和行業寶珠;
2、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稱和專家意見;
3、專業工具書、詞典等公開出版物中記載的內容;
4、諸如民意調查等消費者認知。
當某種商品的通用名稱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就要結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公開出版物的記載等方面來綜合考慮加以確認。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如果該標志經過使用去的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法的這一規定說明了,一般情況下商品的通用名稱是不能注冊為商標的,但是如果該通用名稱經過長久的使用具有了顯著性的特征,那么該通用名稱還可以注冊為商標。